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4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 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起,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被害人曾某某家建房和种树占用了其家的土地,期间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兴宁市**镇**村**坑曾某某家大门口与曾某某协商未果后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拿来一把柴刀,进入曾某某家后将曾某某家种植的罗汉松、桃树、香樟、桂花、紫薇等树木砍断。经鉴定,被砍树木价值人民币77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审查。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黄 志 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各一份、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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