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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某(自报),女,1963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镇。2013年1月24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祈福新村绿怡东路斜坡处,因之前纠纷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E2****奔驰小汽车划花(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35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森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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