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高中校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7年7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大世界五金城地下车库,因不满被害人沈某某的浙AY****奔驰牌轿车停放位置,一气之下将沈某某的车子划伤,造成该车左前门、左后门、左后翼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后翼子板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车损照片、报价单、价格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1年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08****。
2. 监控录像附光盘1张。
3. 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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