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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房**楼**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共享单车途经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扶风鹅馆门前路段时,因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N1Y0**的宝马X5型小型越野客车突然变道停车致使被告人避让时撞上了停放路边的车辆,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事故原因产生争执,因一时冲动,被告人用拳头、小石子和共享单车将被害人小型越野车的左前大灯、左右两侧反光镜、左前门车窗玻璃、左前门装饰条及车子部分漆面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小型越野客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夏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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