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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敲诈勒索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其与肖某某的裸照及性爱视频相要挟,向肖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肖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彭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以上述照片及视频相要挟,向肖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未果。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真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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