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土家族,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余姚市陆埠镇**村**号北首厂房内,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铜螺帽镀镍的生产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将含铬、镍的废水直排外环境。
经检测,上述废水中总镍64.2mg/L、总铬20.3mg/L,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镍1mg/L、总铬1.5mg/L),总镍超标十倍以上、总铬超标三倍以上。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查封决定书、照片说明、后督察、取样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荣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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