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6时17分,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粤L****V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往象州方向行驶到柳江区穿山镇龙平村新弓村屯路段时,车头右前方碰撞站在路旁的被害人明某某,致被害人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救治。同年6月29日,被害人明某某的亲属放弃治疗,将其从医院转回家中。同日15时许,被害人明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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