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21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照过期)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北路**医院前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易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处警交警到达医院后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酒驾嫌疑,因受伤无法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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