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四人驾驶牌号为湘*****的教练车从株洲返回攸县,车行驶至攸县皇图岭路段时,四人从皇图岭收费站下高速找了一家饭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喝了白酒,随后彭某某接到其父亲已病危的电话,便由贺某某驾车从皇图岭收费站上高速赶回攸县县城。车行驶至酒埠江附近某高速港湾时,经彭某某提议,由彭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攸县东收费站时,被执勤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彭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8mg/100ml。
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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