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村**组**号。2006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长沙县**镇,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并销赃,涉案金额共计59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长沙县**镇**组**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1140元);
2、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长沙县江背镇江**组附近一户人家,将被害人陈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1782元);
3、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长沙县**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后门附近,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认定价值3062元)。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司法警官学院旁一网吧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被害人陈某某某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陈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某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