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5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蹿至石门县**街道**市场一豆腐摊位,趁被害人肖某某出摊摆东西之际,将肖某某放在豆腐摊位木桌上的红色帆布袋里约人民币24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所盗钱财用于了自己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住宿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2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