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园**栋**单元**房(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他人到位于广西***坡林场**分场**站*林班**小班、**小班砍伐林木。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砍伐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上述林木是被告人彭某甲向凌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公顷(6.15亩),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4.5立方米。
2019年7月1日至7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他人到位于广西**七坡林场**分场**站*林班**小班采伐林木。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砍伐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上述林木是被告人彭某甲种植。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1公顷(1.5亩),采伐的林木蓄积量1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山界林权证、比例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证明、复函、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凌某某、彭某乙、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七坡林场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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