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涟源市**局的职工易某甲、刘某某、易某乙三人在涟源市**镇**村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发现一水塘旁有两台水泵未经电表私拉电线接在输电线上抽水注田并无人看管,遂予以处置,在处置时,被告人彭某甲前来阻止并强行要易某甲等人把拆下的线重新接好,彭某甲与易某甲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彭某甲将易某甲的右手食指致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易某甲的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家中被传唤到案。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易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甲赔偿易某甲经济损失46800元,钱于当日兑现,易某甲出具了放弃追究彭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5.证人刘某某、易某乙、彭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文建庄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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