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韩南**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园**号楼**室。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是**公司(** COMPANY)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6246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和呼吸面具过滤器,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从招某某处购买假冒“**”商标的口罩,并在明知所购买的口罩系假冒“**”商标口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冒口罩置于被告人彭某甲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上予以销售,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招某某、彭某乙、颜某某、杨某某、臧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尹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晓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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