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系原洪雅县**公司员工、原洪雅县“**中药材有限公司”法人,从事中药材行业三十余年。2012年8月17日,彭某某注册成立“洪雅**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药饮片、毒性饮片等,2013年1月公司正式运营,彭某某担任公司法人和生产负责人,2018 年4月公司法人更改为张某某,彭某某仍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0月公司更名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
1.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委托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购买15.2公斤白薇原材料,生产出中药饮片白薇12. 7公斤,批号为140101,以每公斤24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沐川县**大药房等药品销售企业及药品使用单位,销售金额322.50元。2018年9月5日沐川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沐川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售的批号为140101中药饮片白薇进行抽样送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批号为140101批次中药饮片白薇不符合规定,经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140101批次的中药饮片白薇未检出与白薇对照药材相应的斑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假药。
2.2017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委托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购买100公斤白矾原材料,未对原材料白矾进行检验而投入生产,在生产环节应检未检,生产出成品“白矾”99.7 公斤,批号为170301,未对成品白矾进行检验而封装销售,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供给买家以证明该批次中药饮片白矾属合格产品,该批次白矾以每公斤4 元至12 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邛崃市**镇卫生院等药品销售企业及药品使用单位,销售金额452 元。2018 年10 月16 日,邛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邛崃市**镇卫生院中药房内存放的批号170301白矾进行抽样送检,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批号为170301批次白矾钾盐不呈正反应、铵盐不符合规定,经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170301批次白矾钾盐鉴别和铵盐检查项均不符合规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假药。
3.2017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组织公司生产一批成品白矾,批号为170901。2018 年1月,彭志康委托范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购买400 公斤白矾原材料,未对原材料白矾进行检验而投入生产,在生产环节应检未检,生产出成品“白矾”400 公斤,未对成品白矾进行检验而封装并以170901批号销售,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供给买家以证明该批次中药饮片白矾属合格产品。该批号白矾销售给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医药有限公司批发给四川省简阳市**有限公司100公斤,四川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从四川省简阳市**有限公司购进5公斤,2018年7月10日,简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四川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库房内存放的批号170901批号白矾进行抽样送检,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批号为170901批次白矾钾盐不呈正反应、铵盐不符合规定,经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170901批次白矾钾盐鉴别和铵盐检查项均不符合规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355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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