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镇**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蓼南乡**垅万**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南昌市东湖区裘家厂社区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邱某某停放该处的赣******小车内盗得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元)、金圣滕王阁长天细支香烟10包(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天网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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