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安置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匕首来到至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冉某某的出租屋内无人,随即将门打开进入屋内盗得一块手表,盗得手表后被冉某某发现,彭某某立即将盗得的手表退还给冉某某,并将随身携带的某某扔在地上后下跪求情,冉某某随即报警。后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敏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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