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南雄市**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6********。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信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信丰县**镇**圩**超市对面**营业网点门口闲逛时,发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黑色助力车后,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发动助力车,骑往南雄方向,将助力车盗走。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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