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5月间共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0日23时许,彭某某来到**县**镇**市场蔡某某的杂货摊位,借助手电筒的灯光,用一把橘黄色的折叠小刀将杂货摊位的围布割开,随后盗得一篮腊鸭翅,一篮腊鸭掌,一篮腊香肠,一包腐竹和一板鸡蛋。
2、2019年5月13日23时许,彭某某来到**县**镇**市场王某某的**号摊位,借助手电筒的灯光,用双手将该摊位的围布掀开,随后盗得一包股蓝茶叶和一包红茶茶叶。
3、2019年5月16日23时许,彭某某来到**县**镇**市场王某某的**号摊位,借助手电筒的灯光,用双手将该摊位的围布掀开,随后盗得三包铁观音茶叶、两包乌龙茶茶叶和一瓶剁辣椒。
2019年5月17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小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部分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庆荣
检察官助理:罗彬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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