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途经袁州区**大道“**鸭头店”门口时,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其电动车(停放于店门口)的篓子内的一部深蓝色Vivo S6手机拿走,之后迅速离开现场,刘某某搬完东西后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迅速锁定被告人,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书;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