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82000********,初中文化,务工,住隆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谭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到开平市**镇**路**网咖,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将其价值1017元的波尔多红色oppo牌 Find X型手机1台盗走,并使用该手机盗刷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1167.5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盗窃金额总值2184.5元,同年5月6日将该手机拿到开平市**镇**电讯店出售,销赃得款520元。同年5月1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照片);
2. 相关书证;
3.证人黄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
9.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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