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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201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陆家桥村陆家桥新苑3幢地下车库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起亚车内,窃得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约893.27元)。

2、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社区锦绣公寓1区117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 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利 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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