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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波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0年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从小因精神发育迟滞,与父亲彭某某关系不好。后因彭某某没有钱用,便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多次在保靖县、花垣县、永顺县盗窃他人手机6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日凌晨,彭某某来到花垣县某医院住院部二楼,见被害人吴某乙在14号病床上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房间内,盗走了吴某乙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盗窃的手后,彭某某又来到住院部三楼,见被害人吴某丙在41号病床上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病房,盗走了吴某丙摆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粉色手机。后该两部手机共卖得300元钱。

2.2019年12月8日晚上,彭某某来到永顺县某医院三楼骨科病房,见被害人马某某在13号病床上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房间内,盗走了马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蓝色OPPOA5手机。后该部手机卖得几百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59元。

3.2019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彭某某来到保靖县锦绣名城,见被害人贾某某在**栋**号门面里趴在桌子上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门面内,盗走了贾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8手机。后以350元卖给了他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000元。

4.2020年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彭某某来到保靖县某医院住院部四楼,见被害人黄某某在7号病房里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病房内,盗走了黄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

5.2020年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彭某某来到保靖县**镇**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在“****玻璃店”内睡觉,彭某某便进入该店内,盗走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紫色的OPPO手机。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维修店老板龙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0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周某某、吴某甲、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贾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吴某乙、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作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系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家住保靖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7699****,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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