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雨花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东门***网吧盗窃三次,共盗窃7个英特尔I57400型CPU、7块金士顿DDR三代内存8G的内存条、7张微星GeForceGTX1060GAMING3G显卡(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901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东门***网吧盗窃了该网吧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20余元。该网吧收银员吴某某发现被盗后向彭某某询问,被告人彭某某承认盗窃并微信退还了人民币200元给吴某某。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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