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彭某某, 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4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198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菜馆,随后用携带的液压钳将店门的挂锁剪断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后在前台处偷得8包中华香烟、一箱(4瓶)稻花香白酒、1瓶汾酒、3瓶海之蓝白酒、1桶食用油、1包大米等物品。经宜春市袁州区发改和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39元。
2.202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宜春市宜阳新区**小区旁的**血鸭店门口,随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的锁套开,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收银台处的1条硬中华香烟、4瓶古井贡酒、1瓶天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4瓶杜康白酒、1.5kg白茶及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偷走。经宜春市袁州区发改和发展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茶叶价值4152元,被盗手机价值1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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