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彭台**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纪某甲(在逃)、纪某乙(在逃)于2019年7月31日18时至20时许,流窜至长春市九台区**大街****建设银行自助营业点,在该银行网点53号ATM机上安装盗取用户信息的技术设备,窃取了到此ATM机取款的高某某的62228009452********号**银行卡号码及密码信息。后于同年8月24日—8月25日以跨境取款和异地取款的方式将高某某该建设银行卡中的24366元人民币存款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客户被盗取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截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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