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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安市**新区**,无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C****8红色日产SUV和彭某乙来到灰埠镇卢圩村,将车停在路边后,二人来到卢圩农贸市场寻找作案对象。11时许,彭某某、彭某乙发现严某某在一摊位前付完款后,将钱放入了上衣口袋,后彭某某、彭某乙便相互配合,使用刀片划破严某某上衣口袋,将装有现金的小包盗走。经查,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1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已全部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崟丰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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