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彭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生于上海,身份证号码:3101101970********,**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群众。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2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路**号**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接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地铁一号线呼兰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钥匙忘了拔出。13时许返回时发现车被偷,遂报警。
2.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其在回家路上看到丈夫彭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彭某某说是捡到的,其立刻劝彭还回去,彭答应了并骑走。
3.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镇城管中队的工作人员。地铁**号线**路地铁站**号口**路西侧上街沿属于**镇辖区。**镇辖区内路边非机动车的摆放及管理仅由**镇镇政府委托第三方管理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并未雇佣过彭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并扣押了被盗的银灰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案发现场**号线**路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在**号线**路地铁3号口看到银灰色电瓶车上插有一串钥匙,其遂将车辆骑走,后被妻子看到并让其返还,其便将车子停到杨浦区**路**路东100米处南侧的上街沿。其对作案地点及弃置电动自行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9.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获得了其谅解。
10.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64161****)
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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