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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户,暂住本市虹口区********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1412号虹口区图书馆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红黑色都市风牌TDR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 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窃车辆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新新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618******。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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