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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号,暂住本市****宿舍**号楼**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某日,利用其打工的建筑公司负责本市******号装修的便利条件,在进入三楼被害人韦某某住处后,又攀爬窗户进入锁闭的卧室内,使用工具撬开五斗橱抽屉,从中窃得英纳格男式机械手表、西铁城男式机械手表以及标有“ROLEX”字样女式石英手表各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70元);另从写字台抽屉中窃得放有被害人夫妇社保卡二张的棕色钱包一个,后将所窃手表藏匿于自己住处,将钱包放在******号一房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20日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后查获赃物。到案后,彭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物品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号家中装修,于2020年8月3日搬离,后于8月19日发现上锁的里侧房间内五斗橱抽屉被撬,抽屉内三块手表以及钱包、社保卡等物品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手表的真伪及价值。

3.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与被告人彭某某左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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