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铁路上海虹桥站,在上海虹桥站1F西进厅北侧的直升电梯旁,趁旅客周某某睡着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怀里的一部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后逃逸。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被盗手机价值141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铁路上海南站,在铁路上海南站二楼进站口西一门靠近周黑鸭店铺大门一侧角落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不备,窃得其放置于左侧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后逃逸,现该手机已灭失。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该节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分别证实二人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三星牌手机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频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涉案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及归案的经过。
3、书证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说明、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涉案三星牌手机的经过。
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收涉案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一部及扣押涉案销赃款人民币900元并均已依法发还。
5、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及销赃款人民币900元的外观特征和手机内部信息情况。
6、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
7、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网上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陈民翔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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