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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2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本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南三街佳华网咖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巫某某坐在001号机的座位上睡着了,巫某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641.05元)就放在电脑桌上。于是彭某某趁四周无人注意,上前将该部手机盗走。得手后,彭某某准备离开现场,随后被网咖工作人员抓获,彭遂将手机还给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2019年11月5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5. 随案移送光碟壹张(不含电子卷宗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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