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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5231979********,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镇**村,现住陕西省丹凤县**镇**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其邻居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事先探得周某某家钥匙存放处盗取周某某家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用钳子将周某某家卧室内红色木箱锁撬开,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代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栋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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