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4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乐平市珠海中路与安平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和骑电动车的汪某某因为差一点发生碰撞而发生争吵。汪发泾被彭某某驾驶汽车撞翻电动车,双方互相殴打,被拉开后彭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导致汪某某鼻子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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