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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经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24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号旁的院坝内,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陆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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