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1〕Z5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道**队“宜宾新机场东连接线项目”施工工地,多次将被害单位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部放于此处的钢模板、钢板、角钢、工字钢、螺纹钢、精轧螺纹钢、钢绞线头子等施工模具材料盗回家中。
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到“宜宾新机场东连接线项目”施工工地盗窃一块钢模板运回家途中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当场挡获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11队26号彭某某家中查获该公司被盗物品挂篮平面钢模板3块共重1440公斤、钢板3块共重200公斤、角钢3根共重90公斤、工字钢3根共重120公斤、螺纹钢共重100公斤、精轧螺纹钢2根共重30公斤、钢绞线头子88根共重80公斤,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价格为4676元。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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