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帮助被害人芦某某办理网上贷款时,在获取了芦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以及支付宝帐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为芦某某办理好贷款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将被害人芦某某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转到自己支付宝内,并多次私自使用被害人芦某某支付宝花呗消费、套现共计28458.2元。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帮助提高支付宝芝麻信用分便于贷款,获取了被害人文某某的信任以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未经被害人同意,将文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储蓄卡、信用卡资金共计9372元套现、转账消费,上述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萍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006****;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 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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