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绵阳市涪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处以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25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3月1日被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0时18分许, 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由东向西行至富临大都会路口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0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挡获、血样提取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霞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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