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本市**镇**道**段**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打玩网络游戏认识的网友,唐某某把微信账号及登录密码交给彭某某由其帮忙练级。彭某某看见唐某某微信钱包里有5000余元,彭某某萌生将钱据为己有之意,于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用唐某某微信添加其外公孙某某的微信为好友并微信转账1元给孙某某的微信,并试着输入支付密码后转账成功。在获取唐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彭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时30分左右,分四次转账1901元到孙世忠的微信账上。转账后彭某某登录孙某某的微信将钱提现到彭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再充值到彭某某的支付宝供自己使用。2020年4月8日彭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钱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微信中的1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1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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