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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0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组**号,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07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投送信阳市监狱服刑,刑期至2023年11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2月0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乐福小区2区7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车牌照为豫******新大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在基准日价格为1380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信阳市监狱被解回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件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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