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20号302房,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二、同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强哥”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27巷1号302房,进入被害人邱某某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邱某某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50元)及现金人民币112元。
三、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27巷1号201房,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的住所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V-OX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5元)及移动电话1部。
四、同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20号501房,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廖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约68元及三个USB。
五、同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20号303房,进入被害人曾某某住所,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12.4元,港币20元,美元21元。
六、同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上漖村滨江西街二十七巷l号502房,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的住所内,盗去被害人潘某某的纸质笔记本四本、牙膏等物品。被告人彭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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