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持铁棍窜至袁某某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栋**单元**号(小卖部),用铁棍撬棍把小卖铺后门,入户盗走袁某某现金400元及10香烟。
2020年4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持铁棍再次窜至袁某某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栋**单元**号(小卖部),用铁棍撬棍把小卖铺后门,入户盗走袁某某一台VIVO牌手机(价值440元)。2020年5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收缴赃物手机。公安人员依法将赃物手机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价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斯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作案工具铁棍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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