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初,被告人彭某某以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某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委**院**栋**单元**号房,并在该房内室盗走400美元(根据汇率计算出约为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汇率数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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