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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2********,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住叠彩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灵川县**号**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89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损失4589元,并取得秦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毅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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