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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身份证号45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蒙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006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一年、九个月、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广西荔浦县杜莫镇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荔浦惠兴经营部”,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破坏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创维50A33A液晶电视、小米L65M5-4X液晶电视、飞利浦55PU023/T3液晶电视各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300元。

2、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广西荔浦县马岭镇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湘桂汽车维修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破坏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汽车电瓶五、六个,4升美孚牌机油1瓶,大桶水箱宝1瓶,电瓶销赃后获款300元;

3、202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荔浦县杜某某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破坏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洗发水等洗护用品一批及内裤3盒,现金人民币348元,被盗洗发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3元;

4、2020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租来的桂C****0白色现代车来到阳朔县高田镇朝阳路52号“好润佳”的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破坏超市卷闸门进入超市内,从该超市盗走芙蓉王、玉溪、白沙、和天下多种香烟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窜至**供销社院子二楼走道上,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深色折叠自行车盗走并将盗窃所得香烟绑在自行车后座骑到高田高速路口停车处,将香烟和自行车放进车内驾车返回蒙山县城,后以 4180元价格将偷得25条香烟卖给林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七条玉溪牌香烟卖给路边的一名男子,给了12条香烟让胡某某售,剩余的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认识的男子。经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662.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共盗窃5次,所盗物品及现金共价值人民币220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3、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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