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沪通大桥工地内,盗窃废铁、废钢筋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32.6元。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沪通大桥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铁156斤,价值人民币187.2元。
2.2019年12月8上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沪通大桥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铁514斤、废钢筋11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48.8元。
3.2019年12月10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沪通大桥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铝29.66公斤,价值人民币296.6元。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钢锯等(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树海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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