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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宿舍**房间(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信用社**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溧阳市**站东边的高架桥洞下,采用趁机手段推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7元),后存放于租住的溧阳市**宿舍内。当日下午电动车被被害人李某某找到交给公安机关,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宿舍**房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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