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独自在被害人叶某某位于本市姑苏区**弄**号**幢**室的房屋内装修施工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叶某某瓷瓶一对;
2.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述地点趁独自装修施工之机,以用榔头撬保险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叶某某足金戒指一个、金750戒指一个、金项链(含吊坠)一根、镍合金挂坠一个、旧版人民币九叠(贰元面值2叠、壹元面值2叠、伍角面值3叠、贰角面值2叠)。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盗窃的足金戒指、金750戒指、金项链(含吊坠)、镍合金挂坠四样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7元,旧版人民币九叠面值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足金戒指1个、金750戒指1个、金项链(含吊坠)1根、镍合金挂坠1个、旧版人民币9叠(贰元面值2叠、壹元面值2叠、伍角面值3叠、贰角面值2叠)、瓷瓶2个(均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波
检察官助理:路爱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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