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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乐至县**********2016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于202010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120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山水小区6幢14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吴韵山水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10月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宁波市鄞州区至东吴镇林景家园小区6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4元)。

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泰和馨园小区33幢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的一组电池(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侃

检察官助理:蒋学敏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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