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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皇冠大酒店五楼金钻石KTV V2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放置于点歌台上的苹果手机二部,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莲花庄旧货市场二手手机107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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